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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6号  【发布日期】2005-05-30  【生效日期】2005-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6号)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经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8年7月3日颁布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二〇〇五年五月三十日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在电子商务和商品流通等领域的应用,促进我国电子商务、商品流通信息化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包括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我国采用国际通用的商品代码及条码标识体系,推广应用商品条码,建立我国的商品标识系统。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制、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标准委)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管理全国商品条码工作。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以下简称编码中心)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机构,负责全国商品条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厂商识别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商品条码必须按照本办法核准注册,获得厂商识别代码。  第二章 注 册  第六条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可以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集团公司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按规定单独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七条 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到所在地的编码中心地方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编码分支机构)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申请人应当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册登记表》,出示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并提供复印件。  第八条 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资料,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对初审合格的,编码分支机构签署意见并报送编码中心审批;对初审不合格的,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退给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对初审合格的申请资料,编码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人交纳的有关费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程序。对符合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要求的,编码中心向申请人核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编码中心应当将申请资料退回编码分支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一)不能出示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文件的。  (二)社会组织、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等组织或单位,非本单位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际物品编码协会章程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编码中心应当定期公告系统成员及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  第三章 编码、设计及印刷  第十三条 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及印刷应当符合《商品条码》(GB12904)等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编码中心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四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商品代码,向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通报编码信息。  第十五条 企业在设计商品条码时,应当根据应用需要采用《商品条码》(GB12904)、《储运单元条码》(GB/T16830)、《EAN·UCC系统 128条码》(GB/T15425)等国家标准中规定的条码标识。  第十六条 从事商品条码印刷的企业可以向条码工作机构提出申请,取得印刷资质。获得印刷资质的印刷企业,可优先承接商品条码的印刷业务。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印刷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印刷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  印刷企业接受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境外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并进行备案。  第十八条 条码工作机构鼓励系统成员和相关单位委托具有商品条码印刷资格的企业印刷商品条码。  第四章 应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 系统成员对其厂商识别代码、商品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  第二十条 系统成员不得将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应当积极采用商品条码。销售者在其经销的商品没有使用商品条码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店内条码。店内条码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店内条码》(GB/T 18283)的有关规定。  生产者不得以店内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使用。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不得经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品。  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干扰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五条 在国内生产的商品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时,生产者应当提供该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明,并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备案,由编码分支机构将备案材料报送编码中心。  第二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负责组织全国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引导商品生产者、销售者、服务提供者积极采用国际通用的商品代码及条码标识体系,使用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质量,提高企业在商品生产、储运、配送、销售等各环节的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五章 续展、变更和注销  第二十八条 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为2年。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二十九条 系统成员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内,持有关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应当在停止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  第三十三条 编码中心应当定期公告已被注销系统成员资格的企业名称及其厂商识别代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商收取进店费等不正当费用的,供货商可依法要求退还。  第三十八条 本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条码工作机构的管理与监督。因条码工作机构及工作人员的失误,给系统成员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从事商品条码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是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标识。  零售商品代码与条码是指以满足零售扫描结算为主要目的,而为商品单元编制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非零售商品代码与条码是指以满足非零售结算为目的,而为商品单元所编制的代码和条码标识。在流通环节中,可以对该商品单元进行定价、订购或开据发票。  物流单元代码与条码是指对物流中临时性商品包装单元所编制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位置代码与条码是指对厂商的物理位置、职能部门等所编制的代码与条码标识。  厂商识别代码是指国际通用的商品标识系统中表示厂商的惟一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  商品代码是指包含厂商识别代码在内的对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资产及服务进行全球惟一标识的一组数字代码。  店内条码是指商店为便于商品在店内管理而对商品自行编制的临时性代码及条码标识。  第四十三条 商品条码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3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18/10/22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推广应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表示一定信息的商品标识。  商品条码包括标准版商品条码和缩短版商品条码。标准版商品条码由厂商识别代码、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码组成。缩短版商品条码由商品项目识别代码和校验码组成。  我国按照国际物品编码协会制定的国际通用规则,推广应用商品条码。第三条 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商品条码必须经核准注册。第五条 商品条码工作应当依靠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积极引导和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快使用商品条码,应用商品条码技术。 第二章 商品条码主管部门和工作机构第六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二)制定并发布商品条码国家标准;(三)组织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监督检查;(四)负责批准设立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地方分支机构;(五)处理商品条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商品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工作的监督检查;(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八条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工作的监督检查。第九条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以下简称编码中心)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机构,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商品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二)统一组织、协调、管理全国商品条码工作;(三)负责初审编码中心地方分支机构的设立;(四)负责审批商品条码注册,变更、续展和注销;(五)负责全国范围内商品条码技术培训,提供商品条码技术咨询与服务;(六)履行国际物品编码协会会员职责,开展相关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第十条 编码中心地方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编码分支机构)接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领导,其业务工作接受编码中心的指导、检查和考核,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商品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二)组织、协调、管理本地区的商品条码工作;(三)负责初审本地区商品条码注册、变更、续展和注销;(四)负责本地区商品条码技术培训,提供商品条码技术咨询与服务。 第三章 商品条码注册和编码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生产者、销售者,可以申请注册一商识别代码。第十二条 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到所在地的支机构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申请人应当填写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书,并提供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第十三条 编码分支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资料应当在十日内完成初审。对初审合格的,编码分支机构签署意见并报送编码中心审批;对初审不合格的,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退给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四条 编码中心对初审合格的申请资料应当自收到申请人交纳的有关费用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批程序。对符合规定要求的,编码中心向申请人核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编码中心应当将申请资料退回编码分支机构并说明理由。第十五条 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资格。第十六条 编码中心应当定期公告系统成员及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第十七条 编码中心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厂商识别代码。系统成员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项目代码和校验码。第十八条 商品条码印刷面积超过商品包装表面面积或者标签可印刷面积四分之一的,系统成员可以申请使用缩短版商品条码。  缩短版商品条码由编码中心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 第四章 商品条码的应用第十九条 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第二十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对商品条码尺寸、颜色及印刷位置的要求设计商品条码。第二十一条 系统成员印刷商品条码需要原版胶片的,应当向商品条码原版叫品制作者订制原版胶片。  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制作原版胶片,保证商品条码原版胶片质量。第二十二条 系统成员应当委托由编码中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认定的印刷企业印刷商品条码。第二十三条 印刷企业承揽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印刷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并登记证书号码。  印刷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印刷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冒用系统成员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冒用未经编码中心核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第二十五条 系统成员不得擅自将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 第五章 商品条码变更、续展和注销第二十六条 系统成员边跟名称、地址的,应当自有关主观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系统成员变更联系人有关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系统成员证书》到所在地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七条 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为二年。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的三个月内,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末办理续展手续展,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第二十八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在停止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系统成员由于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同时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第二十九条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需要使甩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规定,伪造冒用系统成员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以及未经编码中心核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或者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0元罚款。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改正,可处以3000元罚款。第三十三条 本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实施。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五条 从事商品条码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尤其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第三十六条 商品条码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2018/10/22

  • 出版物条码管理办法
    出版物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版物条码管理,保证出版物条码质量,加快出版物条码推广应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国注册并获准使用ISNB、ISSN、ISRC号的出版单位,必须办理和使用出版物条码。 第三条 出版物条码是由一组按EAN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表示一定信息的出版物标识。出版物条码包括图书条码、期刊条码、音乐制品条码和电子出版物条码。 第四条 各级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和鼓励出版发行单位规范使用出版物条码,推广应用出版物条码技术。   第二章 出版物条码的组织机构和管理 第五条 新闻出版署是全国出版物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国出版物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组织制修订、宣传、贯彻和实施出版物条码的有关标准;     (三)组织全国出版物条码工作的监督检查;     (四)处理出版物条码工作中的其他问题。 第六条 新闻出版署条码中心是全国出版物条码工作机构,在新闻出版署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出版物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     (二)统一组织、协调、管理全国出版物条码工作;     (三)负责全国范围内出版物条码技术培训,提供出版物条码技术咨询与服务;     (四)开展与出版物条码技术有关的国内和国际交流与合作;     (五)负责审批出版物条码申请单,并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出版物条码软片。 第七条 新闻出版署条码中心地方分中心接受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的领导、检查和考核,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出版物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     (二)组织、协调和集中管理本地区的出版物条码工作;     (三)负责审核和汇总本地区出版物条码申请单;     (四)负责本地区出版物条码质量检测、技术培训,提供出版物条码技术咨询与服务。   第三章 出版物条码的制作和申办方法 第八条 为了切实达到出版管理的目的,确保出版物条码软片的制作质量,出版物条码软片统一由新闻出版署条码中心制作。其它单位一律不得从事此项业务。 第九条 北京地区中央级出版单位向新闻出版署条码中心申办条码,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出版单位向所在地的新闻出版署条码中心地方分中心申办条码。 第十条 条码的申办按下列程序进行:     1、图书出版单位申办条码,持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或中央、国务院各部委出版社主管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出具的含有书号分配数量、书号起止号的证明信,经新闻出版署图书出版管理司核准后,到中国ISBN中心领取书号的顺序号、校验码,然后按第九条的规定申办条码。     当出版单位重印图书的价格与上一次印刷不同时,须申办带有附加码的条码。出版单位持加盖单位公章的条码申请单,按第九条的规定申办条码。     2、期刊出版单位申办条码,须到中国ISSN中心办理ISSN号后,携带期刊登记证和加盖单位公章的条码申请单,按第九条的规定申办条码。     3、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申办条码,持由新闻出版署音像和电子出版管理司核发电子出版物的批准文件、中国ISBN中心核发的ISBN号和加盖单位公章的条码申请单,按第九条的规定申办条码。     4、音像出版单位申办条码,持中国ISRC中心分配的版号批准文件和条码申请单,到新闻出版署条码中心申办条码。 第十一条 新闻出版署条码中心收到条码申请单后,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条码软片的制作。 第十二条 出版物条码软片的模块尺寸应符合国家标准GB 12904。   第四章 出版物条码的应用 第十三条 无条码的出版物或印有不符合质量标准条码的出版物不得上市销售。 第十四条 出版单位不得将一个条码在多种出版物上使用。出版单位对其相应出版物的条码享有专用权。 第十五条 出版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对出版物条码的颜色及印刷位置的标准和规定印刷出版物条码。 第十六条 印刷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印刷出版物条码,不得随意缩小。如需使用缩小版的条码,应在申办条码时向新闻出版署条码中心注明,由该中心制作缩小版的条码软片,以保证出版物条码的印刷质量。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出版单位的出版物条码。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八、十三、十四和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本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条 从事出版物条码管理工作的有关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出版物条码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2018/10/22

  • 上海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1996年5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推动商品条码在商业经营活动中的应用,提高商业服务和管理水平,促进商品流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指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条码,是指应用于商品、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和空以及对应的字符所组成、在国际和国内流通领域中通用的表示一定信息的标识。 第三条(商品条码的组成)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条码,由中国商品条码厂商识别代码(以下简称厂商识别代码)、商品项目代码以及校验码组成。 第四条(商品条码的应用)  本市鼓励企业应用商品条码,鼓励企业采用与应用商品条码相关的自动化管理设施。 第五条(主管总门和编码机构)  上海市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技术监督局)是本市商品条码推广应用工作的主管部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上海分中心(以下简称编码机构)负责受理厂商识别代码的注册申请和商品条码制品的检测工作。 第六条(厂商识别代码的注册申请)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以下通称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商品经营活动的需要,自愿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七条(申请注册提交的材料)  单位或者个人向编码机构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时,应当提交注册申请书和营业执照副本。 第八条(厂商识别代码的赋予)  编码机构收到注册申请书后,经初审合格的,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审核。经审核同意的,赋予厂商识别代码,并颁发注册证书。 第九条(商品条码的编制)  单位或者个人在获得厂商识别代码注册证书后,即可将厂商识别代码与自主拟定的商品项目代码以及按国家标准计算方法计算的校验码相组合,编制成确定的商品条码,在其商品上使用。未经注册,不得擅自编制使用厂商识别代码以及由该厂商识别代码等所构成的商品条码。 第十条(商品项目代码的拟定)  单位或者个人在编制商品条码时,对不同品种、型式、规格的商品,应当拟定不同的商品项目代码。商品项目代码一经拟定,即应遵循唯一、始终不变的原则。 第十一条(厂商识别代码及商品条码的专用权)  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以及由该厂商识别代码等所构成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禁止伪造或者冒用他人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以及由该厂商识别代码所构成的商品条码。 第十二条(变更手续)  单位或者个人变更名称、姓名的,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或者证书向编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  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2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的60日内向编码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单位或者个人。其所拥有的厂商识别代码即行注销,由该厂商识别代码等所构成的商品条码应当停止使用。对已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以及由该厂商识别代码等所构成的商品条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再予以启用。 第十四条(商品条码的承印)  需承接印制商品条码的单位,应当具备必要的商品条码印制能力,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商品条码原版胶片。承接印制商品条码的单位,可以向编码机构申请商品条码印制能力的认证。 第十五条(商品条码的缩短码的申请)  已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或者个人在使用商品条码时,所印制的商品条码覆盖面积超过商品包装表面或者标签的可印制面积一定比例的,可以申请采用商品条码的缩短码。 第十六条(行政措施)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或者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技术监督局责令停止销售、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技术监督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气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论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8/10/22

  • 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三日发布,一九九五年九月十四日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商品条码化,沟通商品生产销售信息,提高商品的竞争能力,促进特区市场经济和贸易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使用、制造商品条码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包括国际流通领域中使用的国际物品编码(EAN码)和美国商品条码(UPC码)。     第四条    深圳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条码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管理辖区条码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贯彻、实施条码国家标准和相关的技术文件,鼓励采用国际标准;    (二)  受理商品条码注册申请;    (三)  负责商品条码的日常管理及商品条码产品的质量监督工作;    (四)  组织条码行业的技术交流和技术培训。   第二章  商品条码的注册、备案与使用     第五条    使用商品条码必须注册。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商品条码。     第六条    企业可自愿申请注册商品条码。凡申请商品条码注册的单位,应按下列规定提供资料报条码主管部门初审:    (一)  商品条码注册申请书;    (二)  出示单位代码证书并提交营业执照影印件;    (三)  在有注册商标的商品上使用商品条码的,还须提供商标注册证书。     条码主管部门对初审合格的申请应于七日内报国家条码主管部门复审。     第七条    商品包装表面或标签可印刷面积小于四十平方厘米的,可申请使用缩短码。     第八条    企业取得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后,方可正式启用本企业注册的商品条码,并同时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条码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告系统成员注册的商品条码。     第九条    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商品条码享有专有使用权,并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  除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只能在本企业生产、经营的商品上使用本企业注册的商品条码;    (二)  使用商品条码应采用国家有关标准,或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制定本企业标准。     第十条    商品条码使用有效期为二年,期满后应申请续展。条码主管部门在期满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系统成员申请续展。系统成员逾期不申请续展的,条码主管部门注销其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并予以公告。本办法所称条码续展是指系统成员在所使用的商品条码有效期限届满后要求延期使用。   第十一条    系统成员更改其企业名称,应自更名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到条码主管部门办理更名手续。    条码主管部门对更名的商品条码应予以重新公告。     第十二条    系统成员终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向条码主管部门书面申请注销其商品条码。对已注销的商品条码,条码主管部门应予以公告停止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     第十三条    被注销商品条码的企业,如需要重新使用商品条码,应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商品条码申请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企业受委托加工产品并使用委托人注册商品条码的,应自加工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到条码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一)  委托人的商品条码注册证书;    (二)  加工合同。     第十五条    企业申请注册、变更商品条码,应按国家规定交纳费用。   第三章  商品条码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商品条码产品或使用商品条码,应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符合企业标准的要求。     第十七条    凡生产商品条码印制品的企业,必须具备印制能力,并向条码主管部门申领印制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接商品条码印制业务。     第十八条    条码主管部门对商品条码产品实行监督抽查,可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查验其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备案证书和印制资格证书。条码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涉嫌假冒、伪造的上款证书和商品条码产品,但应自扣押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被扣押人;对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期的,经主管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延长十五日。条码主管部门行使第一、二款职权时应有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并应向被抽查单位出示执法人员证书。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或冒用他人商品条码的,条码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或第十四条规定,使用未注册商品条码或未办理商品条码备案的,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将本企业注册的商品条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条码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启用已注销的商品条码的,条码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向条码主管部门申领印制资格证书擅自承接条码印制业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条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8/10/22

  • 《宁波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的管理,保证商品条码的质量,促进商品销售自动化、信息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使用商品条码以及制作、销售条码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在商品流通领域中通用的,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表示一定信息的商品标识。    商品条码由厂商识别代码、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码组成。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条码产品包括条码印刷品、条码识读设备、制作设备和与之相关的软硬件。    第五条 市技术监督局是本市商品条码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商品条码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有关商品条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    (二)宣传贯彻商品条码国家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三)对商品条码的使用、印刷及技术服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技术监督局下属的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宁波分中心(以下简称市编码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商品条码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企业主管部门、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做好商品条码的宣传、推广工作。    第六条 市技术监督局应当根据市场发展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推广使用商品条码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出口商品、名优产品和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积极使用商品条码。    商业企业应当积极使用条码自动扫描销售管理系统(POS系统)。 第二章 注册、备案与使用     第七条 本市单位或个人使用商品条码必须事先向市编码机构提出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申请时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注册申请书;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营业执照;    (三)需在有商标的产品上使用商品条码的,应提供商标注册证书;产品无商标的,应出具证明。    第八条 市编码机构负责对厂商识别代码的注册申请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在三日内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审批。    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取得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颁发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即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可以启用商品条码。    第九条 系统成员可以将厂商识别代码与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的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码相组合,编制成确定的商品条码,在其商品上使用。    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    第十条 系统成员使用商品条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招待国家有关商品条码方面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对生产的不同种类的商品以及同一种类但不同规格或者不同包装的商品,编制不同的商品项目代码并报市编码机构备案;    (三)不得将注册的商品条码转让、租赁或者以其它方式供他人使用。    第十一条 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使用有效期限为二年。市编码机构应当在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使用有效期期满前九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系统成员申请办理续展手续。企业逾期未提出续展申请的,其商品条码视为自动注销,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系统成员终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编码机构办理注销手续。系统成员破产的,视为终止使用商品条码。    第十三条 对已被注销和终止使用的商品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    被注销商品条码的单位或个人,需要重新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办理商品条码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系统成员如遇名称、地址等注册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市编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境外公司在本市设立的子公司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市编码机构进行备案登记,取得备案证书:    (一)境外公司的商品条码注册证书或复印件;    (二)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营业执照;    (三)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的授权文件。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受委托加工产品并使用委托人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内,持下列资料向市编码机构进行备案登记,取得备案证书:    (一)委托人的厂商识别代码注册证书;    (二)加工合同文件和委托加工产品的商品条码样本;    (三)加工单位或个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注册的商品条码,不得销售带有伪造或者冒用商品条码的商品。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条码产品,应当符合相关的产品质量规范和技术标准。    第十九条 商品包装或标签上不得以条码形式标识组织机构代码。    第二十条 申请注册、续展、变更厂商识别代码登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费用;商品条码的备案,不收取费用。 第三章 商品条码的印刷     第二十一条 系统成员应当制作或者说委托具备技术条件的单位制作符合国家标准的商品条码原版胶片,经市编码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用于印制商品条码。    非系统成员不得擅自制作商品条码胶片。    第二十二条 市编码机构应当将系统成员的商品条码样本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需承接商品条码印制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印制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的技术设备;    (二)有对商品条码质量进行检测的技术人员和技术手段;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    具备条件的印制企业,应当事先向市编码机构申请商品条码印制能力的认证。    市编码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进行认证,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认证证书,并推荐给系统成员。    第二十四条 印制企业承接印制商品条码或者带有商品条码的印制品业务时,应当核验委托人的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商品条码备案证书,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出具有关证书的,印制企业不得承接印刷业务。    承接印制商品条码必须保证印制质量,不得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不得将已印制的商品条码提供给非委托书人。    第二十五条 商品条码印制能力认证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二年。期满需要继续保留的,企业应当在期满前九十日内,向市编码机构申请复审。复审合格的,予以保留;复审不合格或逾期未提出复审申请的,商品条码印制能力认证证书自行失效,企业不得继续承接商品条码印制业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建立健全举报受理制度,认真受理、查处用户、消费者和有关单位反映的商品条码的质量问题。    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质量检验资格的条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商品条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监督局应当制订并组织实施全市性的商品条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    定期监督检查必须按计划进行,在同一检查周期(六个月)内对经检验认定合格的商品条码,不得重复检查。    第二十八条 本市企业生产的带有商品条码的产品,经商品条码质量监督检验认定不合格的,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生产的产品,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方可销售。    本市商品条码印制企业印制的商品条码,经商品条码质量监督检验认定不合格的,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印制的商品条码,经市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方可在商品上使用。    非本市企业生产的带有商品条码的产品,经商品条码质量监督检验认定不合格的,由市技术监督局将有关情况通报给该企业所在地的技术监督部门,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进行商品条码监督检查时,应有两人以上执法人员共同进行,并应向被检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三十条 市印刷行业协会应当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做好条码印刷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未经注册擅自使用商品条码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0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按照《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元以上的10000以下的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监督销毁有关产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并可处以500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认证证书失效后,继续承接商品条码印制业务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商品条码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从事商品条码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书刊条码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执行。

    2018/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