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资讯

  • 《宁波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的管理,保证商品条码的质量,促进商品销售自动化、信息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使用商品条码以及制作、销售条码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在商品流通领域中通用的,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表示一定信息的商品标识。    商品条码由厂商识别代码、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码组成。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条码产品包括条码印刷品、条码识读设备、制作设备和与之相关的软硬件。    第五条 市技术监督局是本市商品条码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商品条码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有关商品条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    (二)宣传贯彻商品条码国家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三)对商品条码的使用、印刷及技术服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技术监督局下属的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宁波分中心(以下简称市编码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商品条码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企业主管部门、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做好商品条码的宣传、推广工作。    第六条 市技术监督局应当根据市场发展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推广使用商品条码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出口商品、名优产品和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积极使用商品条码。    商业企业应当积极使用条码自动扫描销售管理系统(POS系统)。 第二章 注册、备案与使用     第七条 本市单位或个人使用商品条码必须事先向市编码机构提出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申请时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注册申请书;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营业执照;    (三)需在有商标的产品上使用商品条码的,应提供商标注册证书;产品无商标的,应出具证明。    第八条 市编码机构负责对厂商识别代码的注册申请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在三日内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审批。    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取得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颁发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即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可以启用商品条码。    第九条 系统成员可以将厂商识别代码与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的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码相组合,编制成确定的商品条码,在其商品上使用。    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    第十条 系统成员使用商品条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招待国家有关商品条码方面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对生产的不同种类的商品以及同一种类但不同规格或者不同包装的商品,编制不同的商品项目代码并报市编码机构备案;    (三)不得将注册的商品条码转让、租赁或者以其它方式供他人使用。    第十一条 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使用有效期限为二年。市编码机构应当在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使用有效期期满前九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系统成员申请办理续展手续。企业逾期未提出续展申请的,其商品条码视为自动注销,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系统成员终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编码机构办理注销手续。系统成员破产的,视为终止使用商品条码。    第十三条 对已被注销和终止使用的商品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    被注销商品条码的单位或个人,需要重新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办理商品条码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系统成员如遇名称、地址等注册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市编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境外公司在本市设立的子公司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市编码机构进行备案登记,取得备案证书:    (一)境外公司的商品条码注册证书或复印件;    (二)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营业执照;    (三)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的授权文件。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受委托加工产品并使用委托人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内,持下列资料向市编码机构进行备案登记,取得备案证书:    (一)委托人的厂商识别代码注册证书;    (二)加工合同文件和委托加工产品的商品条码样本;    (三)加工单位或个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注册的商品条码,不得销售带有伪造或者冒用商品条码的商品。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条码产品,应当符合相关的产品质量规范和技术标准。    第十九条 商品包装或标签上不得以条码形式标识组织机构代码。    第二十条 申请注册、续展、变更厂商识别代码登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费用;商品条码的备案,不收取费用。 第三章 商品条码的印刷     第二十一条 系统成员应当制作或者说委托具备技术条件的单位制作符合国家标准的商品条码原版胶片,经市编码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用于印制商品条码。    非系统成员不得擅自制作商品条码胶片。    第二十二条 市编码机构应当将系统成员的商品条码样本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需承接商品条码印制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印制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的技术设备;    (二)有对商品条码质量进行检测的技术人员和技术手段;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    具备条件的印制企业,应当事先向市编码机构申请商品条码印制能力的认证。    市编码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进行认证,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认证证书,并推荐给系统成员。    第二十四条 印制企业承接印制商品条码或者带有商品条码的印制品业务时,应当核验委托人的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商品条码备案证书,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出具有关证书的,印制企业不得承接印刷业务。    承接印制商品条码必须保证印制质量,不得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不得将已印制的商品条码提供给非委托书人。    第二十五条 商品条码印制能力认证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二年。期满需要继续保留的,企业应当在期满前九十日内,向市编码机构申请复审。复审合格的,予以保留;复审不合格或逾期未提出复审申请的,商品条码印制能力认证证书自行失效,企业不得继续承接商品条码印制业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建立健全举报受理制度,认真受理、查处用户、消费者和有关单位反映的商品条码的质量问题。    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质量检验资格的条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商品条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监督局应当制订并组织实施全市性的商品条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    定期监督检查必须按计划进行,在同一检查周期(六个月)内对经检验认定合格的商品条码,不得重复检查。    第二十八条 本市企业生产的带有商品条码的产品,经商品条码质量监督检验认定不合格的,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生产的产品,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方可销售。    本市商品条码印制企业印制的商品条码,经商品条码质量监督检验认定不合格的,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印制的商品条码,经市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方可在商品上使用。    非本市企业生产的带有商品条码的产品,经商品条码质量监督检验认定不合格的,由市技术监督局将有关情况通报给该企业所在地的技术监督部门,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进行商品条码监督检查时,应有两人以上执法人员共同进行,并应向被检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三十条 市印刷行业协会应当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做好条码印刷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未经注册擅自使用商品条码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0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按照《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元以上的10000以下的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监督销毁有关产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并可处以500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认证证书失效后,继续承接商品条码印制业务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商品条码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从事商品条码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书刊条码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执行。

    2018/10/22

  • 关于加快普及使用商品条码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委办局:    商品条码是国际上通用的一种信息代码,已为世界越来越多的国家普遍采用,成为商品进入各国超级市场、连锁店的必备条件。随着北京市商业经济的发展,一批带有商业自动化售货管理(POS)系统的商场陆续建成投入使用,繁荣了首都市场,加快了首都商业现代化的步伐,商品条码的普及使用在其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目前本市已有近1300余家企业的1.5万余种商品使用了商品条码,但商品条码的普及率仍远不能适应本市连锁商业、超级市场和仓储商业的发展需要,少数企业存在着违法使用或不规范使用商品条码的现象,这些都制约了本市商业现代化发展的速度。为了适应连锁商业、仓储式商业及超级市场的发展,提高本市商业管理现代化水平,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就加快普及使用商品条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商品上普遍采用商品条码是商业建立POS系统,提高商业自动化水平的前提条件。为大力推动商业现代化进程,使商业企业广泛建立采用商业POS系统有一个良好的外部条件,凡适合于采用而没有采用通用商品条码的商品,生产企业要尽快向北京市技术监督局所属的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北京分中心申请办理使用通用商品条码的手续。    二、本市推广普及商品条码工作按以下三个阶段进行:①自今年7月1日起首先选择本市四家超级市场进行商业条码化管理的试点;②自1997年1月1日起,凡进入本市超级市场的商品应使用通用商品条码;③自1997年7月1日起进入本市连锁商店和仓储式商店的商品应使用通用商品条码;从1998年开始,本市将进一步扩大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范围。各企业应按上述要求,采取措施尽快提高商品条码化率。    三、通用商品条码是国际上通用的商品条码符号,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使用,不得对已使用合格通用商品条码的商品再强行编制使用店内码,不得向生产企业额外收取费用;对于目前没有使用商品条码和条码印制不规范、不标准的商品需要使用店内码时,各商业单位有权向生产企业提出自制店内码的费用补偿,并优先选用国际物品编码协会推荐采用的EAN系统店内码,以便于商品条码的规范管理和国际通用商品条码的推行。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通用商品条码必须经申请获得批准后,企业方有权在有效期限内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或超期使用商品条码,为了加强对进入市场的商品条码的管理,防止伪劣条码进入市场,商品条码的承印者应严格执行《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认真查验“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等有关证明,不得非法承印商品条码标识;各商业单位要建立对商品条码标识质量检验制度和查验生产厂家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制度,避免因使用假冒伪劣商品条码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市技术监督局应加快本市商品条码立法步伐,加强对商品条码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普及使用商品条码、推动本市商业现代化的发展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全市各有关方面的配合,本市各超级市场、连锁商店、仓储商店、各大中型商场要把商业POS系统建设做为推动商业现代化发展的重点工作来抓;市商委要选择试点,全面规划,发展本市以POS系统为基础的商业现代化管理系统;为保证POS系统正常、高效的运作,加强商品条码印刷质量的管理,市经委负责组织条码印刷企业轮训和推荐,经审核具备条码印刷质量保证能力的企业,作为商品条码印刷品的承印单位;市技术监督局要切实负责做好本市条码工作的协调管理。积极做好宣传、培训工作,开展对商品条码印刷品、商品条码的识读、检测及相关设备质量的监督检验,督促企业正确使用商品条码,严厉打击假冒和伪造商品条码的行为,保证商品条码工作的健康发展。    六、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委办局要充分认识到:加快普及使用商品条码工作对于推动首都现代化进程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认真研究,加强宣传,做好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抓紧落实,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力争使本市普及使用商品条码工作在较短的时间内有一个较大的改观。北京市技术监督局  北京市商业委员会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四

    2018/10/22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推广应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表示一定信息的商品标识。  商品条码包括标准版商品条码和缩短版商品条码。标准版商品条码由厂商识别代码、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码组成。缩短版商品条码由商品项目识别代码和校验码组成。  我国按照国际物品编码协会制定的国际通用规则,推广应用商品条码。第三条 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商品条码必须经核准注册。第五条 商品条码工作应当依靠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积极引导和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快使用商品条码,应用商品条码技术。 第二章 商品条码主管部门和工作机构第六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二)制定并发布商品条码国家标准;(三)组织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监督检查;(四)负责批准设立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地方分支机构;(五)处理商品条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商品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工作的监督检查;(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八条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工作的监督检查。第九条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以下简称编码中心)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机构,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商品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二)统一组织、协调、管理全国商品条码工作;(三)负责初审编码中心地方分支机构的设立;(四)负责审批商品条码注册,变更、续展和注销;(五)负责全国范围内商品条码技术培训,提供商品条码技术咨询与服务;(六)履行国际物品编码协会会员职责,开展相关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第十条 编码中心地方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编码分支机构)接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领导,其业务工作接受编码中心的指导、检查和考核,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商品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二)组织、协调、管理本地区的商品条码工作;(三)负责初审本地区商品条码注册、变更、续展和注销;(四)负责本地区商品条码技术培训,提供商品条码技术咨询与服务。 第三章 商品条码注册和编码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生产者、销售者,可以申请注册一商识别代码。第十二条 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到所在地的支机构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申请人应当填写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书,并提供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第十三条 编码分支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资料应当在十日内完成初审。对初审合格的,编码分支机构签署意见并报送编码中心审批;对初审不合格的,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退给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四条 编码中心对初审合格的申请资料应当自收到申请人交纳的有关费用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批程序。对符合规定要求的,编码中心向申请人核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编码中心应当将申请资料退回编码分支机构并说明理由。第十五条 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资格。第十六条 编码中心应当定期公告系统成员及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第十七条 编码中心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厂商识别代码。系统成员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项目代码和校验码。第十八条 商品条码印刷面积超过商品包装表面面积或者标签可印刷面积四分之一的,系统成员可以申请使用缩短版商品条码。  缩短版商品条码由编码中心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 第四章 商品条码的应用第十九条 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第二十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对商品条码尺寸、颜色及印刷位置的要求设计商品条码。第二十一条 系统成员印刷商品条码需要原版胶片的,应当向商品条码原版叫品制作者订制原版胶片。  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制作原版胶片,保证商品条码原版胶片质量。第二十二条 系统成员应当委托由编码中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认定的印刷企业印刷商品条码。第二十三条 印刷企业承揽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印刷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并登记证书号码。  印刷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印刷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冒用系统成员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冒用未经编码中心核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第二十五条 系统成员不得擅自将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 第五章 商品条码变更、续展和注销第二十六条 系统成员边跟名称、地址的,应当自有关主观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系统成员变更联系人有关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系统成员证书》到所在地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七条 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为二年。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的三个月内,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末办理续展手续展,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第二十八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在停止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系统成员由于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同时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第二十九条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需要使甩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规定,伪造冒用系统成员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以及未经编码中心核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或者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0元罚款。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改正,可处以3000元罚款。第三十三条 本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实施。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五条 从事商品条码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尤其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第三十六条 商品条码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2018/10/22

  • 《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促进商品条码推广应用和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按照国际通用规则推广应用的、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表示一定信息的商品标识,用以表示商品生产者、商品名称、销售商等商品信息,其中包括标准自动版商品条码和缩短版商品条码。  标准版商品条码由厂商识别代码、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码组成。缩短版商品条码由商品项目识别代码和校验码组成。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其他组织和公民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物流管理、防伪措施等需要使用二维条码技术。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使用者、印制者,以及从事商品条码管理和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商品条码工作。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条码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设在本省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负责输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具体工作提供商品条码的技术服务。 第二章 注册、变更、续展和注销   第七条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商品条码必须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经核准注册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后,方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商品条码。  申请人申请注册厂商代码,应当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有关申请注册手续,填写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书,并提供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第八条 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资格。   第九条 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二年。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期满前三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营业照及其复印件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由物品编码分支机构报请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核准,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一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系统成员,应当同时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三章 编码、设计和印刷   第十三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编制和使用商品条码。  系统成员编制的商品条码,应当自编制之日起30日内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商品条码的印刷面积超过商品包装或者标签可印刷面积四分之一的,可以通过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申请使用缩短版商品条码。   第十五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对商品条码的尺寸、颜色及印刷位置的要求设计商品条码。  系统成员应委托有商品条码印制资质的印刷企业印制商品条码。  第十六条 商品条码的印刷及所需原版胶片的制作,应当执行有关商品条码印制的国家标准。  第十七条 从事印制商品条码(包括制作商品条码原版胶片,下同)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认定后,方可承揽商品条码印制业务。  第十八条 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认定,由物品编码分支机构桉照国家有关规定受理。   具备下列条件的印刷企业,可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申请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认定:  (一)保证商品条码印制质量的技术设备;  (二)对商品条码印制质量进行检测的技术手段和技术人员,或者已经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能力的单位代为检测;  (三)健全的质量体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承揽印制商品条码业务,应当查验并复印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并登记证书号码、存档备查。委托人不能提供证书的,不得承印。  前款规定的存档备查期限为二年。  第二十条 承揽印制商品条码,必须保证质量,不得向委托人、订制者提供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条码;不得向非委托人、非订制者提供商品条码。 第四章 应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系统成员不得擅自将其获准使用的商品条码转让、许可他人使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商品条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他形式的条码冒充商品条码印在其产品的包装或标签上。  第二十三条 使用其他国家和地区商品条码的厂商,应当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经销企业采用与商品条码有关的自动化扫描销售系统,在技术上应能满足商品条码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经销企业对经销商品使用的商品条码应进行查验,对发现已注销或假冒条码的商品应拒绝销售。   经销企业使用店内码应当选用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店内码。  第二十五条 商品条码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设置。必要时也可以委托物品编码分支机构进行技术监督检验。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印制或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接受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对商品条码的检查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的,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和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执法,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二维条码是指包括由中心到中心距离固定的多边形单元组成的、用于表示数据或其他与符号有关的功能信息图形(矩阵式),和由通过层排高度截短后的一维条码来实现的多层符号(层排式)等形式的信息标识,用以表示商品的批号、保质期等商品的描述性信息,并可与一维条码组合成复合码综合反映商品信息的条码技术。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18/10/22

  • 《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信息技术化的监督和管理,推动我省信息化建设,引导、规范信息技术产业的发展,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信息技术标准化,包括信息分类与编码、组织机构代码、商品条码、识别卡、公共标志图形、符号,信息网络方面的标准化工作。其他方面信息技术标准化的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凡在本省行政区域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上述信息技术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技术监督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信息技术标准化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和组织协调本行政政府的信息技术标准化工作。技术监督部门,可依法委托其所属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工作。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信息技术标准化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对信息技术标准化工作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信息分类与编码   第五条 信息分类是指具有共同属性或特征的信息,按科学的规律集合在一起并进行  概念的划分,以区别和判断不同的信息。信息编码是指对分类的信息,科学地赋予代码或某种符号体系,作为有关信息系统进行处理和交换的共同语言。   第六条 地方信息分类与编码标准,由省级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并发布实施。   第七条 没有国家的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可自行制定信息分类与编码标准,并在发布后30日内,按有关规定到下列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 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省技术监督局部门备案(二) 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市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三章 组织机构代码   第八条 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原则编制的,赋予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在全国机构范围内唯一的法定代码标识。组织机构代码包括法人组织机构代码,非法人组织机构代码。   第九条 省技术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省的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省组织机构代码中心受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全面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统一管理。   第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央和省外驻省内机构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必须到该组织机构批准或登记注册机关的同级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军队、武警涉税单位到省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分正本、副本(电子副本)。正本、副本(电子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或负责人发生变更,必须在变更后30日内,向部门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交回原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组织机构依法终止,必须同时到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实行年检和定期复审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充、涂改、租、借、转让、合用以及使用废止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五条 组织机构办理下列手续时,必须持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一)银行开户;(二)统计报表;(三) 税务登记;(四) 《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和《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五) 车辆牌照;(六) 基本建设投资立项;(七) 财政拨款、外汇业务;(八) 进出口海关、商检、检疫业务;(九) 保险业务;(十) 住房公积金;(十一)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变动、注销;   负责办理上述业务的部门或单位,必须检查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四章 商品条码   第十六条 商品条码是指商品流通领域中国际通用的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专用条码,用来表示商品制造商、商品名称及特征的信息。   第十七条 省技术监督 行政部门对生产、销售有预包装的商品分期分批公布采用商品条码目录,列入采用商品条码目录的预包装商品生产企业必须申办商品条码。   第十八条 鼓励超级市场、连锁店设置商品条码扫描系统,经销带有商品条码的商品。   第十九条 省或授权的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商品条码注册初审,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后,颁发《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   第二十条 注册商品条码每两年复审一次,期面前三个月内,向省或授权的市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审申请。逾期未进行复审的商品条码视为自动注销。   第二十一条 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终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必须在终止后30日内,向省或授权的市技术监督部门 办理注销手续。企业破产或兼并同时终止使用商品商品条码。已注销和终止使用的商品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还需使用的,使用单位应重新办理商品条码注册手续。   第二十二条 印刷商品条码的企业,必须在取得省或授权的市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商品条码准印企业证书》,方可承担商品的印刷任务。   印刷商品条码必须执行商品条码的国家标准。   印刷企业不得承接无《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单位的商品条码印刷业务。   第二十三条 《商品条码准印企业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欺瞒需要保留印制资格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向原发证申请复审。合格的保留印刷资格;不合格或者逾期未复审的,收回《商品条码准印企业证书》。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伪造、冒用商品条码;(二)擅自印刷商品条码;(三)转让商品条码使用权;(四)使用以注销或终止使用的商品条码;(五)以其他种类的条码代替商品条码。 第五章 识别卡   第二十五条 识别卡是指用于标识持卡单位和个人的特征及相关的卡片式信息载体,包括磁卡、集成电路卡(IC)、光卡。   第二十六条 识别卡及其读写机具的引进、设计、制造必须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标准化审查。  第二十七条 向社会发行的非技术金融管理识别卡,应具有一卡多用的功能。由市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协调。识别卡必须采用全国组织结构代码数据库中已经统一的基本信息数据库。   第二十八条 向社会发行识别卡,由技术监督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标准化审查,省或授权市技术监督部门发放标识符。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标准识别卡极其读写机具,不得伪造、冒用、涂改识别卡,不得使用不合格或报废的识别卡。 第六章 公共标志图形符号   第三十条 公共标志图形符号是指以特定的图形和说明性文字为特征,给人以行为指示的视觉符号。   第三十一条 凡宾馆、饭店、车站、机场、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和其他需要公示的场合应设置公共标图形符号。印刷、销售和设置公共标志图形符号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不得设置误导性的公共标志图形符号。   第三十二条 同一安装物上可以设置两种以上标志,但不得超过两种。   第三十三条 设置公共标志图形的单位,发现图形标志有破损、颜色污染或有变形、退色,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应及时修复或更换。   第三十四条 公共标志图形符号的设置和使用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技术监督部门按国家标准组织监督检查。                             第七章 信息网络   第三十五条 建设各种信息网络,由省政府实行统一规划,充分利用现有的国家公用通信网,促进信息资源的合理配置。   第三十六条 公用通信部门应当为组建信息传输网提供有关技术业务服务,保证网络规范、安全、保密和信息传输通畅。网络的开发建设项目实行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标准化审查制度,审查合格的,准予立项和实施。   第三十七条   各种信息网络,必须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实行网络间的互联互通。   第三十八条    各种信息网络所采用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有特定标志的产品,其标志内容和标志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   第三十九条    数据库建设中涉及组织机构信息的。必须采用全国组织机构代码数据库中已经统一的基本信息数据项。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为开发、利用信息资源,扩大信息市场贸易、信息交流和重点信息系统的建设提供标准化咨询,提供国内外最新标准,进行技术业务指导。技术监督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合作,为信息技术产业的发展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十一条 标准化执法监督人员必须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职务。在监督检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标准化执法监督人员有权使用录音、录像、摄影等手段进行现场勘查;有权查阅、复制与监督的信息技术标准化行为相关的票据、账册、合同、文件、业务函电、图纸等资料。   第四十二条 标准化执法监督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标的物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封存或登记保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移和处理被封存或登记保存的标的物。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纵容、包庇、支持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不得干扰、抵制对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四十四条 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信息产品的质量监督,按有关规定组织对信息产品的监督检验,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无偿提供被检样品和有关资料,并为检查和检验工作提供方便。检验工作完结留样期满10日内,除损耗品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样品必须退还被检者。         第四十五条 被检者对产品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检验报告的技术监督部门或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验,复验结论为终局检验结论。   第四十六条 申办、复审商品代码,以及组织机构在办理申领、补发、年检、换发代码证书时,应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九章 罚则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通报批评,可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未按有关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和申办商品条码的;  (二)组织机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或负责人发生变更,组织机构依法终止,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  (三)组织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组织机构代码书年检和复审的;  (四)在商品的包装或标识上以其他种类条码代替商品条码的;  (五)使用不合格或报废识别卡的;  (六)应设置而未设置误导性或不符和国家标准的公共标志图形符号的;  (七)公共标志图形符号标志有破损、染色污染或有变色、退色,而未经及时修复或更换的;  (八)数据库建设中应采用而未采用全国组织机构代码数据库中已经统一的基本信息数据库项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没收违法标的物,并处于1000元至1万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负责者可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和标准化审查及未经取得标识符向社会发行识别卡的;  (二)信息网络的开发、建设、设计,未经标准化审查及审查不合格而立项实施的;  (三)租、借、转让、合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商品条码的;  (四)使用已经注销和终止使用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以商品条码的;  (五)各种信息网及采用的终端设备有特定标志的产品,其标志内容和标志方法不符和国家标准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规定,伪造、冒用、涂改识别卡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其产品,没收其销售金额,并处该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负责者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引进、设计制造识别卡及读写机具未进行标准化审查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进行标准化审查;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引进、设计、制造,没收其产品,没收其销售金额,并处该金额1倍以上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负责者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造、印刷,没收其违法标的物,没收其销售金额,并处该货植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一) 擅自印制商品条码以及印制商品条码未执行国家标准的;(二) 《商品条码准印企业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复审或复审不合格继续印制商品条码的;(三) 印制的公共标志图形符号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转移或处理被封存或登记保存标的物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处以该标的物货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标准化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2018/10/22

  • 《河北省商品条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使用商品条码,加快条码技术的推广和应用,促进本省商品在国内、国际市场的销售和自动化、信息化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印制商品条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条码,是国际商品流通领域通用的,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用来表示商品生产者、商品名称等信息的标记。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是商品条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条码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有关商品条码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宣传贯彻商品条码的国家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三)受理商品条码注册及续展的申请;(四)对商品条码的使用、印制进行监督;(五)对商品条码的技术服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六)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商品条码的宣传、推广工作,并引导和鼓励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根据自愿原则使用商品条码,应用商品条码技术。 第二章  商品条码的注册、备案与使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市场发展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并组织实施推广使用商品条码的计划。第八条 使用商品条码必须向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注册,并提供下列资料:(一)商品条码注册申请书;(二)企业或者事业单位代码证书和营业执照;(三)有注册商标的商品使用商品条码的,须提供商标注册证书;(四)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第九条 商品条码注册的初审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商品条码注册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初审合格的申请报送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后方可启用注册的商品条码,井同时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第十一条 系统成员使用商品条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对生产的不同种类的商品以及同一种类但不同规格或者不同包装的商品,应当编制不同的商品项目代码并报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备案;(二)不得将注册的商品条码转让、租赁或者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三)符合国家有关商品条码方面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第十二条 注册的商品条码使用有效期限为二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九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申请续展,逾期未提出续展申请的,其商品条码视为自动注销。第十三条 系统成员终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向条码主管部门书面申请注销其商品条码。企业破产视为终止使用商品条码。对已注销和终止使用的商品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第十四条 被注销商品条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重新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办理商品条码注册手续。第十五条 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等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接受委托加工产品并使用委托人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委托人的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和合同文本向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商品条码,也不得在商品的包装或标签上以条码形式标识组织机构代码。第十八条 申请注册、续展商品条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费用。商品条码的备案不得收费。 第三章 商品条码的印制 第十九条 印制商品条码必须执行有关商品条码的国家标准。第二十条 印刷企业必须在取得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条码印刷资格认可证书后,方可承接商品条码的印刷业务。第二十一条 取得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认可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的技术设备;(二)有对商品条码质量进行检测的技术手段和技术人员,或者已经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能力的单位代为检测;(三)有建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二条 印刷企业承接印刷商品条码或者带有商品条码的包装物业务时,应当核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委托人不能出具上述证书或者证明的,印刷企业不得承接其印刷业务。第二十三条 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认可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需要保留印刷资格的,应当在期满前九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审,复审合格的,保留其印刷资格;复审不合格或者逾期未提出复审申请的,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注销其条码印刷资格认可证书。 第四章  服务、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增强社会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在推广商品条码和进行日常管理工作中提供下列服务:(一)向社会宣传商品条码知识和商品条码应用技术;(二)向系统成员传播国内外商品条码技术的发展动态;(三)组织开展系统成员、印刷企业的技术培训和技术交流并提供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四)推广商业销售自动化技术,提供商业自动化建设中的标准化技术咨询;(五)其他必要的服务。第二十五条 国有商业企业建设自动售货系统的费用,可以在技术改造和科技开发费用中列支。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查验印制、使用商品条码单位和个人的有关证书,并对商品条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今停止违法行为,对产品未售出的,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条码印刷品,并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处以该批印刷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并处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从事商品条码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四条 从事商品条码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书刊条码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2018/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