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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哈尔滨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作者:本站编辑

    发布时间:2018-10-22

    来源:本站编辑

      第一条 为维护商品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平等竞争,适应与国际市场惯例接轨需要,促进商品出口,推动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印刷在商品包装或标签上的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用以表示一定信息的国际通用商品标记。

      第四条 市技术监督部门是本市商品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技术监督部门设置的市条码办公室负责商品条码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在具备一定生产规模、产品质量达到标准、形成批量生产能力的企业,生产下列商品的包装或标签上,推行使用商品条码:

    (一) 包装食品、卷烟、酒、材料; (二) 服装、鞋帽; (三) 药品、保健品; (四) 医疗器械、医疗保健器械; (五) 音像制品和家用电器; (六) 儿童玩具; (七) 日用化学品; (八) 卫生纸、巾; (九) 钟表、眼镜和照相器材; (十) 学习、办公和体育用品; (十一) 其他应当使用商品条码的商品。

      第六条 企业申请注册使用商品条码,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市条码办公室办理手续;

    (一) 商品条码注册申请书; (二)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 商标注册证书或商标证明材料; (四) 其他证明材料。

      第七条 市条码办公室接到企业注册使用商品条码申请材料后,经初审合格的,按规定程序审批后,颁发《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经初审不合格的,由企业补充材料后办理。 企业申请使用商品条码经初审合格后,应当按规定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交纳条码系统成员费用。     第八条 申请企业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后,即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拥用商品条码专用权。商品条码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商品条码有效期为二年,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到市条码办公室申请复审。 期满后不办理复审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资格,企业不得继续使用商品条码。

      第十条 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变更企业名称、法人代表、联系人、地址、银行帐号等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到市条码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企业不得使用国外商品条码,已经使用的,必须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市条码办公室办理注册使用中国商品条码的申请手续。

      第十二条 印刷商品条码的企业,应当具有印刷商品条码的技术人员、生产设备和检测仪器,经市条码办公室审查认可,取得《商品条码印刷认可证书》后,方可印刷。 印制商品条码的企业,应当保证商品条码的印刷质量,不合格的,不准出厂使用。

      第十三条  市条码办公室负责对印刷企业印刷商品条码的质量进行抽检,并对印刷企业印刷商品条码的资格进行年检。

      第十四条 在本市销售的商品,其商品条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市条码办公室可以现场检查,发现商品条码不符合规定的,及时通知技术监督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 伪造、盗用商品条码; (二) 擅自印制商品条码和商品条码胶片; (三) 转让商品条码专用权。

      第十六条 市条码办公室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廉洁自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技术监督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 商品条码有效期已满规定申请复审继续使用的,责令限期补办复审手续;逾期不补办复审手续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 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转让商品条码专用权的,按规定程序取消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资格,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 未经审查认可擅自印制商品条码或商品条码胶片的,予以没收,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 印刷的商品条码经抽检不合格交付使用的,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 伪造、盗用商品条码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罚款;造成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单位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商品条码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罚没收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